关于印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高管发[1999]28号

区直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党委、管委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 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它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开发区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和企业三级管理和经营体制。
  第四条 设立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资委), 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两者以下简称国资办(局)]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开发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组成、职责及议事规则, 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设立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即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受国资委委托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六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管委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七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的形式,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 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
  第八条 运营机构的运营和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提高;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 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九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资办(局)审议报国资委批准。
  第十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应经国资办(局)审查报国资委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运营机构的机构和岗位设置、人员编制以及工资和经费由国资办(局)核定,报国资委审批,其工资和经费由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办法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和产权运营进行运作;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 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资办(局)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任何担保。
  运营机构向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提供的担保,必须报经国资委审批。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责权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资办(局)制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向经营公司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 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其内容如下:
  (一)运营目标;
  (二)国有资产总量;
  (三)国有资产增值指标;
  (四)国有资产重大变动;
  (五)国有资产年度资产负债;
  (六)收支计划;
  (七)国有资产重大运营项目效益分析。
  第二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一个月内向国资办(局)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
  运营机构的月份运营报告应于次月十日内报送国资办(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由国资办(局)对运营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国资委审查并决定对运营机构和主要责任者进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有资产分析报告制度,由国资办 (局)定期向管委会、国资委报告和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情况。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崐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崐方式。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后, 应按照《章程》或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
  (四)捐赠财产。
  违反前款规定的, 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不得为非控股企业提供任何担保。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为独资或控股公司提供的担保, 必须报经运营机构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 不得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 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资办(局)及运营机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 是指国家或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凭借对国有资产的占用权而取得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股权证转让收入、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一切利用国有资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缴纳应上缴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 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 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股权证转让净收入;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净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净收入;
  (五)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九条 建立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报告制度。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 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 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应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应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上缴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或个人,运营机构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做出经济或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要依法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 严重失职, 对国有资产管理不严或经营不善的;
  (二)反映情况不实, 弄虚作假, 对国有资产流失隐瞒不报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运营机构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 出现重大问题时, 运营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受到损失和破坏者,应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不善, 造成严重亏损的;
  (二)保管不善,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破坏的;
  (三)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四)截留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的收益;
  (五)不如实报告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编造假帐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它。
  第四十四条  凡因给国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受到行政处分免去其职务者, 至少三年内不得在其他单位担任同级和上一级职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洍向国崐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作的裁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切实履行。对裁决结果拒不执行者,除采取经济、行政手段处罚外, 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和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